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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日期:2017-11-14   浏览量:1576

 

浙江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建筑市场监督管理,规范工程招标代理行为,充分发挥招标代理机构在工程建设中的作用,切实维护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浙江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招标代理活动,均应遵守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工程招标代理,是指对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进口机电设备除外)、材料采购招标的代理。

      第四条   工程招标代理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从事工程招标代理业务的机构,必须依法取得建设部或者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并在其资格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接工程招标代理业务。

      第六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应为单独设立的企业法人,不得与行政机关、国家机关、招标投标监督管理部门、建设工程交易中心存在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也不得与被代理招标工程的所有投标人有隶属关系或者其他利益关系。

      第七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具备《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建设部令第79号)中规定的相应条件,按规定的程序申报资格。

第八条   新设立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并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方可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格申请手续。初次申请资格的工程招标代理单位,应申请暂定级资格。

第九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限制或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依法组织的招标活动。

      第十条   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工程招标代理机构。

      第十一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代理事宜,并应当与招标人签订委托代理合同。

      第十二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受招标人的委托,代理下列全部或部分事项:

      (一)向招投标监督管理部门提出招标申请;

      (二)拟订招标方案;

      (三) 协助招标人审查投标人资格;

      (四)编制招标文件(包括资格预审文件)、标底;

      (五)组织投标人踏勘现场和答疑;

      (六)组织开标、评标和定标;

      (七)提交招投标书面情况报告;

      (八)协助工程合同的签订;

      (九)与工程招标有关的其它事项。

      第十三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义务:

      (一)遵守法律法规关于招标人的管理规定;

      (二)依据委托合同维护招标人的合法权益,对代理事项内应当保密的内容保守秘密;

      (三)向被代理人提交代理报告;

      (四)接受招投标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

      (五)依法应承担的其他义务。

      第十四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在向招投标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招标申请时除提交工程招标所需材料外,还应附以下材料:

      (一)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

      (二)委托代理合同;

      (三)从事本招标工程的工作人员名单和职称证书、执业注册证书、业绩证明材料及本单位人员的证明材料(主要指经劳动部门鉴证的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的凭证);

      (四)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五条   在从事工程招标代理的工作人员中,每个工程必须要有1个以上人员是《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申请表》(表五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或者执业注册专职人员名单)中的人员。一个专职人员在同一时间段原则上只能从事不超过2个工程的招标代理。

      第十六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在招标人委托的权限范围内出具有关招标事宜的各类文书时,应加盖招标代理机构公章。中标通知书须盖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的公章。

      第十七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完整地保存招投标过程中所有的记录、资料和文件,按照规定进行复制存档。

      第十八条   招标代理机构在受招标人委托组织评标时,应严格执行政府有关部门对评标和评标专家库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甲级、乙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实行资格年检制度。工程招标代理机构的升级、定级结合资格年检每年集中办理一次。

      第二十条   资格年检的内容包括:

      (一)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条件状况;

      (二)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年度代理工作业绩;

      (三) 执行法律、法规及建筑市场管理规定的情况;

      (四) 工程招标代理的服务质量与社会信誉;

      (五)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工作人员从业情况。

      第二十一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在资格年检时需提供的资料包括:

      (一)自检报告;

      (二)资格年检申请表;

      (三)上一年度为专职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至少包括养老和失业保险)的凭证;

      (四)经工商、税务部门年审通过的财务报表(即损益表、资产负债表)及报表说明;

      (五)上一年度的招标代理业务清单(每项业务均应当包括委托代理合同、中标通知书、业主评价意见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同意备案的资料);

      (六)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副本原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原登记机关的确认章);

      (七)县级以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情况;

      (八)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二条   资格年检结论分为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

      第二十三条   招标代理机构资格年检不合格或者连续两年基本合格的,应重新核定其资格等级。新核定的资格等级应低于原资格等级;达不到暂定资格等级标准的,取消其资格。

      第二十四条   乙级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连续两年资格年检合格,方可申请晋升甲级资格等级。

      第二十五条   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参加资格年检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其资格证书自行失效,且一年内不得重新申请资格。

      第二十六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30日内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或者注销手续,其中甲级资格招标代理机构的名称、营业执照注册号变更的,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到建设部办理。

      (一)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证书中所有登记事项发生变化;

      (二)解散、破产或者其他原因终止业务。

      第二十七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发生分立或者合并,应当按规定重新核定资格等级。

      第二十八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应提供以下资料:

      (一)工程招标代理机构要求变更的报告及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意见;

      (二)变更后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加盖原登记机关的确认章);

      (三)变更后的企业章程;

      (四)法定代表人、技术经济负责人变更的,需提供有关任职文件、工作简历、职称证书、执业资格证书及专职人员证明材料。

      第二十九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向招标人收取招标代理服务费时,应严格执行物价管理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

      第三十条   招标代理机构在申请资格认定或者招标代理工作中,违反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浙江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331日起施行。

 

                                          浙江省工程建设项目自行招标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自行招标行为,加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浙江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订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招标人是指按规定进行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采购招标的法人。

      第三条 自行招标的内容包括:

      (一)拟订招标方案;

      (二)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

      (三)编制招标文件(包括资格预审文件)、标底;

      (四)审查投标人资格;

      (五)组织投标人踏勘现场和答疑;

      (六)组织开标、评标和定标;

      (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招投标监督管理机构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八)签订合同;

      (九)与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有关的其它事项。

      第四条   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应当具有编制招标文件和组织评标的能力,具体包括:

      (一)具有法人资格或者说项目法人资格;

      (二)具有专门的工程招标机构;

      (三)具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工程技术、管理、造价等方面的专业技术经济人员,且必须是招标单位的专职人员,其中:

      1、一类及一类以上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应当具有中级及中级以上职称的工程技术、管理、造价等方面的专职人员6人以上,其中注册造价工程师1人以上;

      2、二类及二类以下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应当具有中级及中级以上职称的工程技术、管理、造价等方面专职人员4人以上,其中注册造价工程师1人以上;

      3、造价工程师的注册单位应与招标单位相一致。

      (四)主要人员具有类似项目招标的经验,熟悉、掌握招标业务及相关法律、法规。

      不具备上述条件的,招标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工程招标代理单位代理招标。

      第五条   招标人自行办理招标事宜的,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的5日前,向工程所在地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并报送以下材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各项批准文件;

      (三)内设工程招标机构的文件;

      (四)参加本项目招标的专业技术经济人员、注册造价工程师的名单及工作经历、职称证书、执业资格证书、专职人员的证明材料;

      (五)近三年内编制的同类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文件和评标报告,以及招标业绩的证明材料;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一次备案仅适用于一个工程建设项目。一年内有多个项目招标的,近三年内编制的同类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文件、评标报告、招标业绩证明材料可适当从简。

      第六条   招标人不具备自行办理招标事宜条件的,招投

标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5日内责令招标人停止自行办理招标事宜。

      第七条   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第八条   自行组织招标的招标人不按本规定报送备案材料,或者报送的备案材料有遗漏,招投标监督管理部门要求其提交或补齐后,招标人仍然没有及时提交或补齐的,视为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

      第九条   招标人不具备自行招标条件而自行招标的,按照建设部令第89号《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本暂行规定自200331日起执行。

      

                                              浙江省建设工程评标专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评标专家的管理,规范评标活动,提高评标质量,保证评标活动公平公正、科学合理地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浙江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9号)、《评标委员会和评标方法暂行规定》(国家计委、建设部等七部委联合部令第12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的建设工程评标专家(以下简称“评标专家”),是指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从事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评标活动的技术、经济专业人员。

      第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评标专家的资格认定工作。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评标专家的培训、考核、管理等工作。

      第四条 评标专家由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填写《浙江省建设工程评标专家推荐汇总表》,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            

      第五条 评标专家有效期为两年,自认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条 评标专家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守国家的各项法律、法规,热心于社会服务,热心于招标投标事业;

      (二)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严谨的工作作风,自觉遵守招标投标工作纪律,服从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的监督和管理,廉洁自律,坚持原则,秉公办事;

      (三)熟悉工程建设方面的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和标准,熟练掌握工程技术、经济及管理方面的理论知识,具有丰富的实践经验,能够胜任评标工作;

      (四)从事相关专业领域工作满八年并具有高级职称或者取得中级职称工作满五年或者取得中级职称并具有监理工程师、结构工程师、建筑师、造价工程师等执业资格;

      (五)年龄在65周岁以下,健康状况良好的工程技术、经济及管理人员。两院院士或者享受政府特殊津贴者,可不受年龄限制;

      (六)没有经济及其他犯罪史或被取消评标资格史。

      第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招标投标管理机构和建设工程交易中心的工作人员不能成为评标专家。

      第八条 评标专家的权利:

      (一)依据招标文件、评标办法和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对投标文件独立地发表或保留自已的评审意见;

      (二)就投标文件中的问题,通过评标委员会,向投标人提出澄清或说明要求;

      (三)参加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的学习和培训;        

      (四)对评标专家名册的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检举揭发评标过程中的不公正行为。

         第九条 评标专家的义务:

      (一)认真学习、自觉遵守有关招标投标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评标纪律,保守评标全过程的秘密;

      (二)按时参加评标;

      (三)按照评标方法和标准,独立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四)参与起草书面评标报告;

      (五)自觉向有关招标投标管理机构申报其本人及其直系亲属在投标单位(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材料设备供应商等)任职、兼职或持有股份的情况;

      (六)工作单位、职称和联系方式等发生变化,及时通知所在地招标投标管理机构。

      第十条 招标人(或招标代理单位)负责组建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或招标代理单位)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评标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招标人、招标代理单位以外的评标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第十一条 评标专家应当由招标人(或招标代理单位)从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浙江省建设工程评标专家名册》内相关专业的评标专家中确定。确定评标专家一般应当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

      第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投标人或者投标人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

      (二)项目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督部门的人员;

      (三)与投标人有经济利益或者其他社会关系,可能影响对投标文件公正评审的人员。  

      第十三条   对专业性较强的工程项目招标,如《浙江省建设工程评标专家名册》中暂无同类专业专家时,可以由招标人推荐,按所需专家与推荐人选13的比例,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抽取。

      第十四条 专家评标实行记名制,每位专家的个人评标结果,应由专家本人签字认可。

      第十五条 对评标专家实行动态管理,每年由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一次,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评标专家个人档案,实行评标专家业绩存档制度,将专家评标情况记入个人档案,作为年度考核内容之一。

      第十六条 专家评标实行有偿服务制度,其费用由招标人(或招标代理单位)支付。有条件的地方也可由交易中心统一按规定标准支付。

      第十七条 专家评标工作纪律:

    (一)在接到评标通知后不得无故拒绝,不得询问与评审项目有关的情况,应按通知时间准时到达指定地点报到;因故不能参加评标的,应在评标前24小时告知通知单位;

    (二)凡接到通知的专家必须亲自参加评标,不得委托他人代替;

    (三)从接到评标通知到中标通知书发放之前,不得与投标单位或者与招标结果有利害关系者有任何私下接触,不得收受投标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和其他利益;

    (四)在接到通知时,如发现本人与投标单位有利害关系,应主动提出回避;

    (五)评标时,应各自进行评审,不得发表任何具有倾向性的意见,不得对其他评委的评审意见施加任何影响;

    (六)在评标过程中,应服从有关部门的监督和管理;如发现评标过程中有违法违纪情况,应及时向有关监督和纪检监察部门举报;

    (七)在评标过程中,不得将投标文件带离评标场所评审;不得向外界透漏评标内容;评标结束后不得复印或带走与评标内容有关的资料;

    (八)出具的评审意见应客观、真实。对评标结论持有异议的评委,应提出书面意见和理由,否则视为同意。

    (九)在评标过程中不得中途离开,如有特殊情况确需离开的,应征得招标人、监督人的许可。

评标专家一年内无故缺席或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评标工作2次的,取消担任评标专家的资格。

      第十八条 评标专家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或者在评标过程中不能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担任评标专家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评标,并依法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 评标专家收受投标人、其他利益关系人的财物或其他利益的,或向他人透漏与评标有关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并依法进行处罚,有违法行为者取消担任评标专家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331日起施行。